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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8/21 12:30:06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年5月26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

年7月5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

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十二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五)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自治州区域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区”。

(六)将第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环保”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捕捞证”修改为“捕捞许可证”。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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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

第七条 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治州区域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

第八条 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

第十条 各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普查、调查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的消长情况的;

(二)未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的优惠政策和相关规定的;

(四)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消长情况的;

(六)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不向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的;

(九)因违法行为对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十一)对破坏沙区植被的行为,监督、管理、查处不力的。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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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卤虫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卤虫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卤虫(盐水丰年虫)资源,包括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卤虫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卤虫资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行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卤虫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捕捞卤虫所依据的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协调有关卤虫卵捕捞等事宜;

(四)维护卤虫卵捕捞秩序,调解卤虫卵捕捞纠纷,保护卤虫卵捕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保护卤虫资源的科学技术,加强科研工作,提高卤虫资源产量产值;

(六)在禁捕期实施巡湖检查;

(七)承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的其他事宜。

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卤虫资源管护工作。

第五条 卤虫资源实行限期限量捕捞。采捕期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余时间均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审定,张榜公布,接受公开监督。

第六条 在下列卤虫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

(五)托素湖及水系;

(六)乌兰的都兰湖及水系;

(七)格尔木二道沟及水域;

(八)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域、水系。

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对特定湖泊采取封湖禁捕措施。

第七条 在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从事捕捞活动;

(二)在禁捕期内进行捕捞活动;

(三)使用破坏卤虫种质资源繁衍活动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及有害有毒废水。

第八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卤虫资源水域及岸边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卤虫资源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卤虫卵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无证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卤虫卵捕捞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一致。发证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条 捕捞卤虫卵,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作业。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需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外地卤虫卵带入自治州境内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交易,以免影响当地卤虫卵种质。

在采捕期内,应当限制进入湖区车辆的数量。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对卤虫卵捕捞活动与捕捞证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对在卤虫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期偷捕者,没收捕捞器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

(二)在采捕期无证捕捞者,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捕捞器具;

(三)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没收捕捞器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向卤虫赖以生存的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外地卤虫卵带入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交易的,没收卤虫卵及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物品的,应当开具物资查扣清单或者物资罚没清单。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有关举行听证、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分离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事宜,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没收的卤虫卵一律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在禁捕期内,未对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巡湖检查的;

(三)不依法查处无证捕捞或者涂改、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使用他人捕捞许可证违法捕捞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未将没收的卤虫卵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自行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海西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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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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